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底盤加裝平衡桿之違規,於民國94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行駛時,為警以上開自小客車底盤違規加裝平衡桿,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由,予以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4年11月11日,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由 陳永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加裝平衡桿,舉發員警並未仔細查看,即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加裝平衡桿之情形,自難令人甘服,異議人為此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有加裝平衡桿車輛之照片以供比較,自可明瞭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舉發單所述之違規情事,爰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並責令其檢驗,94年2月
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認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對於汽車行車安全至為攸關,此亦即汽車皆須經合格檢驗,始能行駛道路之目的,如容任意變更或調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且未經檢驗而行駛,將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1990年2月出廠之HONDA廠牌自用小客車,經駕駛人陳永和於92年8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行經屏東市○○路○段時,為警以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有違規加裝平衡桿之事由,依法對汽車所有人開單舉發等情,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12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0940043872號函附之屏東縣警察局94年8月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過程1紙、查獲汽車照片2幀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舉發員警查獲當時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幀囑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函詢車輛所裝設之下支臂,其外觀與本公司所生產之下支臂不同;下支臂與平衡桿不同,在前懸吊裝置方面,有上支臂、下支臂,下支臂為質輕高硬度/鍛造而成的I型鋼架。
此I型鋼架亦稱半徑臂(radirsarm),以螺絲與下支臂相組合在一起,其型狀有使前輪轉角有加大的趨勢。可使前後而來的力量,不會擴大傳達到車體旁的副架(subframe)上。下支臂/半徑臂,借由副架,裝設於車體上,此結構方式,可有效減輕重量,且維繫懸吊裝置的強勒性。另有一部分車型,裝設有平衡桿(stabilizer),當車子在轉彎時,能保持車體之穩定。在後懸吊裝置方面,是運用線圈彈簧的雙叉骨型獨立懸吊裝置。鋼架製的拖曳臂(trailingarm)有個輪軸,後輪即裝於此上。此拖曳臂,經由臂上的軸套,固定於車體上。其前端有補償臂,後端有上支臂、下支臂予以支撐。各個軸的節軸處(pivot),都有橡皮軸套,使拖曳臂在承受前後或橫向力量時,都能緩衝柔軟以對,使乘坐相當舒適而穩定等語,有該公司95年3月8日(95)三工汽字第128號函、95年4月10日(95)三工汽字第186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函文可知,汽車之平衡桿與下支臂係不相同,平衡桿屬於汽車之前懸吊裝置,而下支臂除係汽車之前懸吊裝置外,亦為汽車後懸吊裝置。又依查獲汽車照片及該公司上開95年3月8日(95)三工汽字第128號函附原廠照片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懸吊掛裝置之下支臂與原廠後懸吊裝置之下支臂,於外型即有明顯之差異,是以,上開汽車顯係遭改裝後懸吊裝置之下支臂,而非加裝平衡桿之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汽車之下支臂,依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文說明,雖可認定屬汽車底盤之重要設備,然其與屬汽車前懸吊裝置之平衡桿並非相同之設備,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有加裝平衡桿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裁罰異議人1800元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改裝下支臂,是否有影響汽車底盤結構而影響行車安全而應予裁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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