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酒醉程度甚重,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而因駕駛能力嚴重衰退致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雖本件未致他人傷亡,然已對公共交通產生極大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