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條款第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以每個月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收(目前為8.625%),伊並於93年3月23日調降被告借款利率為伊基本放款利率-4.275%計收(目前為4.35%),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5日止,則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業已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2,267,995元。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丁○○部分:伊確實向原告借款計3,000,000元,但伊僅是自94年8月起未還款,日後陸續有按期繳息;㈡丙○○部分: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係丁○○於94年8月起有部分未依約按期還款,日後有按期繳息;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條款、增補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又查,丁○○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此觀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1條第1款、第6款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準此,丁○○既已自陳94年8月起即已未按期繳納本息之情事,則依上說明,系爭借款即已視為到期,自不因事後丁○○再行繳納部分利息即可展延系爭借款期限。是被告抗辯:丁○○僅有一段時間未依約還款云云,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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