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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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義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待執行遭通緝,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於其上開住所前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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