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1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告 羅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詳卷)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41,06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1,148元,共計102,217元。而台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分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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