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慶榮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寄存於上訴人位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應至109年11月10日即告屆滿(109年11月8日及9日為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