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96號
原告 黃皇凱
被告 沈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毀損之侵權行為故意,先後於111年1月6日2時12分許及同年2月6日3時2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就是想夾娃娃機」店內,持鐵撬破壞原告所有之娃娃機台後,欲竊取機台內現金,惟因該機台另裝有保全系統而未能得逞,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破壞原告娃娃機台的鎖,沒有偷到錢,也沒有破壞其他原告物品,只願賠償2把遭破壞的鎖共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原告所有娃娃機台鎖一事,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損害6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亦未盡其具體說明之義務及舉證之責任,尚難遽信。惟被告已自認有毀損原告娃娃機台鎖,並願賠償原告各100元,共計2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就上開部分被告就原告因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已有自認,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