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陳長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肆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