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甲○○○
國民代理人 邱逸芝 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金主。自訴人見報後,即至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三與被告恰談。後被告即以投資為由,向自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並簽發支票予自訴人,且另行交付案外人 劉榮來 、 趙偉群 (均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簽發之支票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竟均未獲兌現,被告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向自訴人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雙方往來
一段時間,原本都很正常,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欠自訴人錢,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初期均有兌現,為自訴人所自陳:「我從八十二年四月開始跟他來往,前面幾次有兌現::後來他要求向我借大筆金額的款項,我因為相信過去他都有兌現,所以借給他,沒想到跳票::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債務和解書一紙為證。足證自訴人係基於以往交易累積之信用而借款予被告,並非被告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自不得因本件支票退票,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是本件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