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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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開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庭對在場之乙○○、丙○○,公然辱罵:
你們是要怎樣,神經病等語,足以毀損乙○○、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妨害名譽乙案,業與告訴人乙○○、丙○○於98年7月3日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乙○○、丙○○、 佟光怡 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