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庚○○○(即 張新伙 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己○○(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
吳恩篤 律師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政 律師被上訴人癸○○住桃園縣○○鄉○○村○○○○○街○
號甲○○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月18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298040號及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416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新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298040號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46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446710號登記)塗銷。桃園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該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及附表內載明系爭4筆土地即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596、597、598等4筆地號土地,進而於判決第20頁倒數第4行作成「....原告(即上訴人)並未證明壬○○與子○○間、被告癸○○(即被上訴人癸○○)與壬○○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及被告癸○○與子○○間之抵押權讓與、被告2人之間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切結書亦不能證明為真正,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訴請塗銷被告癸○○與壬○○間及與被告甲○○間前開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斷,顯見原判決確已就系爭4筆土地為全部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無訛。
三、復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土地於第298040號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於第446710號登記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並於判決第2頁第14行及附表,均明揭系爭土地即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596、597、598等4筆地號土地,且於第13頁第3行以下認定「....依前所述,張新伙之訴訟,甲○○都曾參與之情況下,壬○○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癸○○,再由癸○○過戶與甲○○,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均知之甚稔,壬○○與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對壬○○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甲○○並非善意第三人,因此癸○○及甲○○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足見本院判決業就系爭4筆土地全部為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無訛。
四、惟查,第298040號登記僅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地號土地1筆,其餘596、597、598等3筆地號土地係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1610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下稱第416100號登記),上訴人不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均誤以第298040號登記即包括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596、597、598等4筆地號土地,然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判決主文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且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是本院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又查,第298040號登記係於93年6月18日完成登記,上訴人未察,聲請更正時仍沿用第446710號登記完成日期(即93年8月12日),此部分顯然錯誤,本院乃以職權更正之,併予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