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有關累犯記載部分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執行侵佔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於97年12月3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