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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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HZZ-19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行經臺中市○○○路、西川一路口時,因「酒駕車禍肇事,酒測值達0.54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99年2月4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依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決予不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受處分人違規時僅領有汽車駕照,未考領機車駕照,今騎乘重機車遭警舉發酒後駕車,因無違規時所騎乘車類之駕照,本站依交通部之相關函示及受處分人駕籍資料,以吊扣汽車駕照裁處,受處分人既憑依汽車領照經歷而減輕應繳罰額,則其所違反法條有關執行吊扣駕照部分規定理應併受拘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騎重型機車,酒駕需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請求不要扣普通小型車駕照,而禁考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因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此部分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四)又受處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故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為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