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2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巿成功東路2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巿成功東路280巷未劃分向線之支線道,與幹線道即成功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且貿然通過路口,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巿成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疼痛、左大腿、右小腿及右足瘀青、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丁○○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偏靠道路左側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7日中縣鑑字第0985502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巿成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左前葉子板凹陷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係機車前端護板有撞及擦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汽、機車受損照片在卷足憑。徵之汽、機車受損情形,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丙○○證述堪信為真實。故告訴人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但該委員會因未及斟酌證人丙○○、戊○○等人之證述,於事證不齊之情形下所為之判斷,故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惟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未靠右行駛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雖非故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導致告訴人精神備受痛苦,暨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未敘及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然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詳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包括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