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本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98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謊稱其是甲○○之學生,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欲借取金錢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中午,接續委由其妻 黃淑慈 及由黃淑慈請其同事 胡繡華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 葉如純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000000000000000號帳內後,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甲○○謊稱尚需5萬元應急云云,使甲○○誤信為真,於該日請其母親 柯蘭月華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足見臺中市亦為本案正犯之犯罪結果地之一。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雖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臺中市既為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地之一,而被告與該正犯所犯之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
l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除第1列至第3列之有關「乙○○前於民國93年間...,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下稱兒少性交防治條例)及89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撤銷前開緩刑而入監執行後,於9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再於93年間因違反兒少性交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7號將前述妨害風化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及93年所犯之兒少性交防治條例案件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妨害風化案件與不能減刑之85年所犯之兒少性交防治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且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列至13列之有關「遂於同日..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中午,委由其太太黃淑慈及委由黃淑慈請其同事胡繡華,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葉如純(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000000000000000號帳內後,該集團成員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甲○○謊稱尚需5萬元應急云云,使甲○○誤信為真,於該日請其母親柯蘭月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1紙、胡繡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 葉純如 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及本院98年中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前述因妨害風化等前科,甫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受騙匯款5萬元入被告帳戶,且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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