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裁定誤植97年度交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取締地點位於台北市○○○路○段國北教大實小前。該路段路邊未劃設汽車停車格,而是劃設紅線(校門口部份是黃線)。採證照片右側之公車當時應為閃避違規停車之汽車,以非受處分人所能預期且不當、突然地,切入受處分人行駛的外側第二車道,當時因煞車不及並擔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虞,且公車車身很長,其變換車道時外側兩線慢車道都被其所占據,在右側與前方無路可閃避的情況下,受處分人只能於速限內,由空盪的左側加速超越該公車,當時後方內側兩線車道上並無其它汽車,無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之虞。如採證照片所示,那一瞬間與地點,受處分人正要完全超越該輛公車,車身已向右傾斜,準備立即切回外側慢車道。因懼怕該公車再繼續靠向內側車道,才與其保持適當的安全車距。受處分人並無犯意更非貪一時便捷而違規行駛,實在是因為當時不得已且唯一安全可行的緊急避難行為,不應只憑一張只能顯示一瞬間車況又不符採證規定的舉證照片所剝奪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處,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認本件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之右側雖有公車行駛中,然參酌前開舉發照片以觀,該公車前方亦有三輛機車行進,實難見該路段外側兩線車道上有何遭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致使受處分人無法在該公車右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次查,縱令受處分人所言「當時係遭該公車擠出該外側第二車道,致使受處分人不得不逕向左駛入禁行機車道」之情況,受處分人亦理應以減速之方式等待該等公車離去後,迅速駛回外側車道,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繼續於「禁行機車車道」行駛,進而於該公車與其他車輛間穿梭,並伺機「超越該輛公車、準備切回外側車道」之理,足徵受處分人對其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受處分人即應受罰。綜上俱徵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首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附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即已明確表示,該員警站立於人行天橋上,僅直接對正前方「禁行機車」四個大字照像,而直接以伊所在位置(地上之「機」字)向右檢視,該員警之舉發照片之取景範圍亦僅及於內側車道,原裁定竟將公車前方的三輛機車扯進來,並據以推論外側車道沒有任何違規停車,卻對舉發照片右上角,違規停車的汽車視而不見。而依舉發照片所示,所有車輛均順向往前行駛,略近最外側車道僅有一部機車行駛,僅伊與右前方之機車騎士倒楣被該輛不當變換車道之公車逼入內側車道,此適足以凸顯該舉發照片取景範圍不足。斯時伊騎車於該車道,突遭不能預見之不當變換車道的公車逼迫,僅能於瞬間採取閃躲至內側車道之應變反應,以免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待危機解除後,伊亦已立即切回外側車道,並無繼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云云。
五、本院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受處分人僅空言主張舉發員警照像取景範圍不足,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其所提出之行車動線圖(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充其量僅得說明系爭地點行車動線,無從證明公車有無不當變換車道;路邊是否確有足以影響公車行駛或其行進之違停汽車。而觀以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原審卷第八頁),系爭路段為四線車道,外側二車道均有機車單獨或並行,而公車行駛於與受處分人相鄰之外側車道略為平行處,研判受處分人當時應係欲超越公車而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否則受處分人何以遇公車左行仍與之競速,未剎停讓其先行或減速行駛至最外側車道?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有何怨隙,而有故意誣攀之情,則原審綜合各情予以採認,自無不當可言。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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