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恐嚇取財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餘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因其友人 詹志宏 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曾與私立 精鐘 商業專科學校(以下簡稱精鐘專校)學生發生衝突,翌日晚上與上訴人及 張正明 、 黃玉龍 、 陳志鴻 、 呂俊德 及少年 鄧錦銘 (已死亡)等人,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呂俊德所經營之「得意歌坊」一起飲酒之際,上訴人與詹志宏乃共同向在場之張正明、黃玉龍、陳志鴻、呂俊德及鄧錦銘等人提議至位於○鄉○○村○○街六六之一至六六之五號,精鐘專校學生聚居之「 楊禾學苑 」尋找與詹志宏發生衝突之精鐘專校學生報復,經張正明、黃玉龍、陳志鴻、呂俊德及鄧錦銘等人附和後,即由黃玉龍提供硬質鐵管(棒)數支前往,同日晚間約九時十分至二十分許,渠等先後抵達「楊禾學苑」,適一名精鐘專校學生即被害人 黃銘信 自女友 陳怡君 所經營之「君坊花藝店」(位於同上街六十六之三號一樓)外出傾倒垃圾,詹志宏、張正明、呂俊德、陳志鴻、黃玉龍、鄧錦銘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黃銘信之犯意聯絡,或將黃銘信圍住,防止黃銘信逃走,或動手毆打黃銘信。是時,上訴人預見以硬質鐵管(棒)對人體頭部施以重擊,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竟單獨興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黃玉龍所有之鐵管(棒)一支對黃銘信之頭部要害等處連續施予重擊。致黃銘信因左側頭部遭受重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頭皮挫傷等傷,當晚經送至慈濟醫院時即已無生命跡象呈腦死狀態,延至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因顱內及腦室出血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 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行兇之鐵管(棒)一支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案發當晚約九時十分至二十分許,有與詹志宏同往精鐘專校學生聚居之「楊禾學苑」之事實,雖否認有持鐵管(棒)毆擊被害人黃銘信之犯行,並辯稱:當晚是詹志宏說要去找對方,伊開車載其到學苑大門口,詹志宏先下車即衝過去打被害人,伊停車到定點時,被害人已倒地,不是伊動手,是詹志宏拿鐵管,警訊中因被刑事組長 林清池 打肚子及頭,逼不得已才承認共同毆打被害人,因伊逃亡,其他人把責任推到伊身上,證人陳怡君之指認不確實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實手持鐵棒連續毆擊被害人,迭據當晚同往楊禾學苑傷害被害人之同案被告詹志宏、黃玉龍、少年鄧錦銘及證人 向文昌 、 羅玉朋 、陳怡君分別於警訊、偵查、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詹志宏供稱:「當時是甲○○持鐵棒下車朝黃銘信猛打」、「甲○○第一棒橫揮朝身體部位打去,第二棒朝頭部揮去,我看見打中臉部,該男子即倒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當時甲○○打人,持鐵棒打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當天甲○○用車載我,遇到黃銘信時,突然剎車,持鐵棒下去打黃銘信」、「當時他(甲○○)是緊急剎車,隨即下車打人,他拿起放在車上的鐵棒打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甲○○約我一起去,找精鐘學生報復,到仁愛街,甲○○突然下車,並從車上抽出一支鐵棒,看到黃銘信就打」(第一審少年法庭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死者是被甲○○打的,甲○○用鐵棒打了很多下」、「死者出來倒垃圾,甲○○看到他,就拿棒子打他」、「我看到甲○○連續打二、三下」、「是甲○○下手的」(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影印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背面);「當時只有甲○○一人拿鐵棒」、「(我)見甲○○毆打黃銘信」、「係甲○○一人持鐵棒毆擊 黃某 」(第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影印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鄧錦銘供稱:「甲○○與詹志宏打人,下車時看到甲○○拿鐵棒在楊禾學苑前打被害人」、「我看到他正打下去, 詹某 在旁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甲○○拿鐵棒打被害人,當晚我和羅玉朋出來,看到向文昌開車經過,羅玉朋叫向文昌回家,我和羅玉朋上車,經過中興街,回仁愛街羅玉朋的家,途中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甲○○與詹志宏站在倒地那個人旁邊」、「停車後,羅玉朋就過去找甲○○,把他拉到旁邊」(第一審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四三三號卷內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向文昌供稱:「當時我看見甲○○、詹志宏二人正在圍打被害人黃銘信,我看見甲○○手持鐵棍」(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當經過楊禾學苑時,當時路邊躺著一個人,且圍著很多人,有看到甲○○、詹志宏」(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證人羅玉朋供稱:「當我坐在向文昌的車返家時,只有看見陳、詹二人, 陳某 手拿鐵棍」(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我家住在案發現場斜對面,回去時,經過現場,看到一人躺在路邊,有一人手持鐵棒,一人空手在旁邊,該二人一人外號叫『憨貓』甲○○,他手上拿鐵棒,空手的是詹志宏」(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當天我與向文昌回家時,有看到甲○○用鐵棒打精鐘的學生三次,好像是上臂一下,背部一下,後腦一下,那位學生就倒下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當時看到甲○○手上拿一支鐵棒,打死者三下,記得第一下打手臂,第二次打背部,第三下打腦部,對方沒有反擊,是連著三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內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黃玉龍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中供稱:「事件發生後,因我與甲○○是朋友,便一同飲酒,在聊天中得知該事件是甲○○所為」。證人 朱文遠 供稱:「九月四日晚上,在台九線與中興街路口,踫到甲○○,當時看到他手上拿著鐵棒,我看到他有些醉意,就把鐵棒搶下來,丟到我買宵夜處麵攤」、「他(甲○○)有提到當晚有去打精鐘的學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證人陳怡君供稱:「對方有七、八個人圍住我們,其中一個理小平頭,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直接拿類似鐵棍(銀色)物品毆打黃銘信」(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甲○○那天應該是站在最前面,確定他手上有持鐵棒」(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當時我有看到二位戴眼鏡,一位即是我指認之甲○○」、「我同時被逼入屋內,只看見甲○○打人,因為時間只是一剎那」、「我確定甲○○有打到死者,其餘人有做勢要打,但我被逼入屋內,沒見到他們有沒有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我看到他(甲○○)揮第一棒,他應該是打黃銘信頭部」(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各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是我與詹志宏共同毆打黃銘信,由我持鐵棒毆打」、「我以鐵棒朝黃銘信頸部、背部猛打五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之情節,相互脗合,並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鐵棒(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黃銘信確因頭部遭重擊而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張玉麟 於偵查中亦證稱:「黃銘信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此一般均係腦部受嚴重衝擊扭轉所造成。」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及製作警訊筆錄時在場之警察人員林清池、 陳欣達 、 邱裕城 等於第一審調查中均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並證稱:警訊筆錄係依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記載等情。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陳述有刑求之事,倘上訴人有遭刑求之事,衡情應會向檢察官陳述,刑求之說,自無可取。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警察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中雖未全程錄音,於法難認有違,且此部分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證人陳怡君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凌晨到派出所指認兇手時,並未認出上訴人,至同日下午再到派出所指認時,才指認出上訴人有打被害人,固為陳怡君所不否認。然對此陳怡君已陳稱:「當天指認情形係因我前一天未睡好覺,且警方叫我指認之人他當天未戴眼鏡,所以那時候我不是很清楚,第二天下午因那個人有戴眼鏡而且他自己也有承認,所以我才指認他為兇嫌。」等語。陳怡君於警訊中係經二次指認才指認被告,益見其指認之慎重仔細,參酌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誣陷之理,且於嗣後偵審中仍指證上訴人係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之人,其證言自屬可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詹志宏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黃銘信頭部係伊打的,以前為脫罪才說是上訴人打的云云;羅玉朋於原審證稱:不能確定是上訴人或詹志宏打的,之前曾與上訴人吵過架,才說是上訴人打的云云,因與彼等以前之供述歧異,詹志宏本身之犯行又已判決確定,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按頭部乃人身重要部位,以鐵管猛擊人之頭部,足以置人於死,當為上訴人所預見,而竟仍持鐵管對被害人頭部猛擊,被害人終因頭部遭重擊而傷重死亡,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前曾犯殺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餘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曾有殺人等前科,甫假釋期滿,竟不知檢束言行,僅因尋人報復未果,竟殺害無辜之被害人,目無法紀,惡性重大,犯後又無悔意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鐵棒一支,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曾如何於原審聲請與證人陳怡君、黃玉龍對質而原審未命其對質,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曾將該二證人之證言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我沒有動手打人。」(原審上重訴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亦未聲請與該二證人對質,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難認合法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謂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或謂證人之證言不可採,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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