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在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HA─八五八三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股匝道人口處,因「不遵守儀控號誌(闖紅燈)」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警員當場攔截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則異議,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HA─八五八三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股匝道,駛越前已見執勤之警車停在匝道口外稍前之主線道上監看,乃依儀控號誌顯示順序通過,嗣執勤警員 劉達禮 可能因所駕警車停駐處之地勢較低,致生視覺上之差異,竟未當場鳴笛或以大燈示意,待抗告人通過儀控處約七、八百公尺後始駕駛警車自左側將抗告人攔下,以不遵守儀控號誌闖紅燈為由,當場掣給舉發通知單,抗告人因其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拒絕簽收,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向該警察局申訴未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又認抗告人違規屬實,以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於右揭時點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匝道,於該路北上約三十點零公里處為原駕駛警車停在匝道口外主線道上監看之警員劉達禮攔下等情,為其所自承(見異議狀及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該汽車係在匝道入口處儀控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快速駛越,業經證人劉達禮結證無訛,(見同上訊問筆錄),兼有其提出為被告是認係案發現場之照片七幀可稽,況依該照片所示,警車原停在匝道口外稍前之主線道,僅較匝道略低,仍得清楚監看匯入主線道之汽車通過匝道入口前儀控號誌情形,且一般駕駛人瞥見警車在側,與其是否膽敢公然違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參以卷附抗告人申訴文亦載:「或許是車尾末端於燈號變換時方行通過」,足證抗告人確係駕車闖紅燈駛越,至駕駛人違規時有無被當場鳴笛或以大燈示警,則非取締之要件,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遞認其違規屬實,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均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開情辭置辯,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略以:證人即警員劉達禮之證言不可採,且警員提出之照片非舉發時之照片,又抗告人申訴文所載之:「或許是車尾末端於燈號變換時方行通過」部分,係一種假設,以及警員如當場示警、鳴笛或指示,抗告人尚有機會請後方之來車作證等語。本院按:抗告人於異議狀及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已供承於上開時點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匝道,於該路北上約三十點零公里處為原駕駛警車停在匝道口外主線道上監看之警員劉達禮攔下等情,足見證人劉達禮證述抗告人「不遵守儀控號誌(闖紅燈)」等情屬實,且抗告於原審訊問是已供稱:照片所示是現場。(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再駕駛人違規時有無被當場鳴笛或以大燈示警,則非取締之要件,原審裁定理由中已加以說明,至抗告人申訴文所載,係其意思表示,豈能事後稱係假設之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