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A056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定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汐止高架16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異議人行駛時速達112公里,超速12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定有超速行為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A05620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依據異議人具狀所載,固坦承其於98年8月5日上午7時52分行經舉發路段,並對該路段於高架北向1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辯稱:(一)舉發當時有另一車輛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則違規超速之自小客車未必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員警之舉發行為有瑕疵;(二)舉發路段雖設有取締違規之告示牌,惟其豎立地點與實際舉發地點距離有一公里之遙,駕駛人難以注意,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惟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二)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超過舉發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12公里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上載行速11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2公里),及原舉發機關98年9月28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3221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另自舉發照片以觀,亦可明顯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2-9167」,而非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復依採證照片下方之行車速限紀錄顯示,車號「A2-9167」之自小客車確有行車速限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三)此外,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並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此亦可從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超速違規取締標示牌與舉發拍攝地點之最低距離可知。且依前述函文內容,可知告示牌之設置位置與舉發地點之距離為一公里,符合前開條文至少需有300公尺之規定,則有關標示牌設置距離遠近一事,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號誌、標誌。另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之自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