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968964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689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 廖文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時,因有安全帽帶未繫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29日,行經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被交通警察攔下以未繫緊安全帽帶為由,被開罰單,但異議人所配戴安全帽為全罩式安全帽,帽帶本來就應該繫至脖子處,而非一般半罩安全帽需將帽帶繫至下巴處,且大橋派出所回函,亦是指出帽帶落在脖子處,且異議人詢問過其他所之員警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之事實,惟辯稱其所戴為全罩式安全帽,帽帶本應繫至脖子處,非如一般半罩式安全帽需繫至下巴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任職於臺北市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我在重慶北路昌吉街口的西北角處值勤;我看到異議人他在重慶北路昌吉街口等紅綠燈的時候,我就很明顯看到他安全帽帶未繫緊;這時我距離異議人1個馬路口,應該有4線道加上1個公車專用道距離的遠;異議人當初停車等紅綠燈時是在第
1排,並無車輛擋住他;我看到異議人安全帽帶的扣環離下巴有3個指頭寬的距離;當時異議人帽帶有扣起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甲○○庭呈現場圖1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頁)。復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68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8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6292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足證異議人確有騎乘本案重型機車,於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有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於下顎繫緊扣環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㈡、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當時安全帽帽帶有扣住;扣子扣住的地方距離我下巴大概2到3指寬度;這個安全帽不是用塑膠扣環,這個安全帽對頭型很服貼,如果扣起來無法呼吸,繫很緊的話沒有辦法呼吸。」(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又本案安全帽為一頂白色為底上有花紋之安全帽,前有透明護目鏡,安全帽帽帶的部分有1只黃色的鈕扣,安全帽並沒有1個完全下環繞住下巴及嘴部,為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並拍照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是本件安全帽實為半罩式安全帽,非如異議人所稱為全罩式安全帽,仍需經扣緊扣環,始可確保事故發生時,仍可安穩戴於騎車者之頭部。再者,所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係指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此參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即明,本件異議人僅將扣環扣於下巴下方2至3個指頭寬,如此一旦發生緊急事故,安全帽極易搖晃脫落,未能達到安全帽保護機車駕駛人之目的,顯係屬未於顎下繫緊扣環,是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安全帽帶未繫緊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