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X七一○○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經貿一路口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停車且駕駛人未在車上,引擎熄火,適為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郭中利發覺並拍照取證,而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拖吊至成功拖吊場。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X七一○○九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該路段紅線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施工水泥覆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局均未及時復原即行開放通車,依照道路交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與現場採證照片,該處紅線「清晰可見」一辭顯有偏私,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回相關拖吊費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惟依該照片以觀,上址地面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嚴重褪色斑駁,於夜間以肉眼顯難辨識且對照受處分人日間至上址攝得之照片四張相互對照觀之,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已有缺損,致呈現中斷現象,且褪色情形嚴重,衡以一般道路之照明,駕駛人於夜間肉眼實難以辨識;況受處分人因本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雖認受處分人前開所為係屬違規,然經舉發機關將受處分人所指上開標線遭水泥覆蓋一節函知臺北市交通局,該局亦認上址「因日久有部分脫落情形」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去函指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補繪,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成補繪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八三二四七一五○○號在卷足憑,益徵上址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確有難以辨識之情形。
㈡又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異議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係以模糊之紅線標示,苛責於受處分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繪製不清,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應有理由。
六、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標線不清之路段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決定,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於受處分人併求為裁定返還相關拖吊費用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資此,足見交通異議事件,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故本件受處分人併為請求裁定退回繳納相關拖吊費用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受處分人若尚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本件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是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