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6561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6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松仁路、松壽路口時,於松仁路之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自最外側車道迴轉至松仁路對向車道,在松仁路對向車道上為執行定點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並依法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違規紅燈迴轉。查當天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係韓國現代MATRIX休旅車,當時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因所駕駛之車輛屬小型休旅車,車身較高,大幅度迴轉容易翻車,是異議人不可能從外側車道迴轉,且異議人在迴轉前已見員警在松仁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臨檢,異議人不可能闖紅燈。又查,該路口設有自動照相設備,但本件亦沒有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進行迴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為,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迴轉一節,業據證人即執
行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我在松仁路、松壽路口執行定點路檢勤務。我站在松仁路上,異議人停在我的對面也是松仁路,松仁路是三車道。那時候松仁路是紅燈,路上沒有車,只有異議人壹台車,松壽路是綠燈。異議人是走最外線的車道再迴轉,迴轉後我把他攔下來,異議人問可否不要開單?我說你紅燈迴轉,我就據實開單等語(參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案。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設有自動照相設備,但本件沒有異議
人闖紅燈之舉發照片云云。惟查,上開路口確實設有固定式闖紅燈照相之感應線於內側及中間車道,異議人係自最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該車道未設有感應線,而未照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875300號書函在卷可參。又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不過適巧排定在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且質之異議人亦坦承:當天行駛於松仁路北往南方向,在松仁路與松壽路口迴轉,並自承「我的車子是停在旁邊才迴轉」等情不諱.互核亦與證人所證述:異議人停在我的對面也是松仁路,走最外線的車道再迴轉等語相一致,足認證人乙○○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