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一WMF六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當場為警舉發者,其舉發須踐行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填製通知單行為,並將通知聯交付該違規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始完成舉發,若逾三個月內未完成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不得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七時九分許,行駛臺北市○○路○段佔用最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時,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小員警乙○○發現當場攔停,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加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前)到案且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沒有收到罰單,只有收到裁決書,收到裁決書時,裁決所說因為伊逾期所以處最高額罰鍰,伊願意接受處罰,但是伊因為沒有收到罰單,才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去繳款,希望能夠裁處最低額罰鍰等語。
五、經查: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本件交通違規值勤員警乙○○當場攔停雖欲對受處分人為舉發,惟舉發過程中,該員警因掌上型電腦系統異常(違規資料無法連線上傳)而因此未予告發,也未列印告發單交予受處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勤錄音光碟審認無誤(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於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案件情形下,員警既未當場列印、交付該舉發通知單,應認上開舉發不合法定程式,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乃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受處分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顯已逾三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