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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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告 周學洋

被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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