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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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告 周學洋
被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