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金水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金水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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