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告 林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4350元。經查,被告住南投縣,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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