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告 曾柱 在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新臺幣(下同)373,807元之債務,其利息部分於民國92年4月25日之後不負給付義務。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40元,尚應補繳14,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書記官游欣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3,807元)
1
利息
373,807元
87年4月25日
114年11月23日
(27+213/365)
9.48%
977,476.01元
2
違約金
373,807元
87年5月26日
87年11月25日
(184/365)
0.948%
1,786.41元
3
違約金
373,807元
87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3日
(26+363/365)
1.896%
191,320.44元
小計
1,170,582.86元
合計
1,54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