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九日北監六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重陽橋(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時速七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以超過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時速七四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87)字第五一八三三0七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駕駛營小客車,超速違規行駛等情,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其結果為「無單退」,且監理所亦無接獲本件送達收受與否之通知。顯見該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退回,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綜合上情,難以證明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