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復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板橋市○○路○○○巷○號三樓居處,以換貼自己相片於乙○○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