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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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又於前次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堤防旁,將海洛因粉攙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送請強制戒治期滿,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竟旋即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止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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