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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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650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二
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2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之外甥,因其自南部北上請求
暫住系爭房屋,原告顧及親誼,同意其暫住,惟因原告目前
極需使用處分該房屋,經向被告要求搬遷,被告竟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下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
命返還房屋。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既已經原告終
止,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㈠87年間被告曾花錢整修系
爭房屋,費用約20萬元左右,原告要請求交還房屋,應將該
費用返還被告。㈡系爭房屋是伊大阿姨(即原告之配偶)購
買的,後來因為大阿姨欠伊舅舅錢,用系爭房屋抵債,但一
直都沒有辦理過戶,後來舅舅將爭房屋轉讓予伊,伊使用系
爭房屋是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契稅繳款書、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返還整修費用為
由,拒絕交還房屋。⑵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於
87年間曾花2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對於此事實,並未具體提出曾經出錢20萬元整修之證
據,則被告所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又按原告無償出借
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對於居住上所需之整修,理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原則上並無整修之義務,縱使被告
確有整修之實,但被告於整修後達7年之久,竟再要求原
告返還該筆費用,洵非有理。再按原告是否應返還整修費
用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間,並無對價關係,姑不論原告是
否應返還被告所述之整修費用,均無礙原告於終止出借房
屋關係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以原告未返
還整修房屋費20萬元為據,拒絕返還房屋,依法無據。
(二)依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是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的大阿姨所有,洵屬
誤會。至於被告辯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1份催告
函為證,惟查,該催告函中雖有記載積欠分期擔還本息期
數之事實,但是否由被告或其舅舅去繳交,不得而知,縱
使確由被告或其舅舅去繳交,但代為繳交分期款之原因有
多種,或許是借貸、清償或其他情形,並不一定是移轉所
有權,是被告僅提出催告函件,尚不能遽以證明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與被
告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欠缺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
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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