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某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第29頁);且被告於95年9月8日警詢中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95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某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原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5年經常感冒,施用藥水,也會有毒癮(按此處應係「驗尿也有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之誤),請重新審理云云;並提出祐民聯合診所於95年9月15日開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甲○○於95年9月8日警詢中已明確供陳:最近沒有延醫治療或服食成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㈡祐民聯合診所嗣後於95年9月15日因被告該日前往門診而開
具記載被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證明被告於95年9月8日警詢中採尿前,有因感冒而服用藥物。
㈢被告迄今仍未能陳明其所謂之感冒,究係服用何種藥物,以供本院調查。
㈣是被告抗告所辯:伊於95年經常感冒,施用藥水,也會有毒
品陽性反應乙節,顯係臨訟編撰,委無足採。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