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9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曾罹患感冒喝感冒糖漿三支雨傘標、友祿安等成藥,工作時也經常喝保力達B等藥酒,因此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尿液複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感冒曾喝感冒糖漿及平日常服用保力達B,影響尿液報告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偵中均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15頁),而抗告人之抗告,僅空言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曾服用上開飲品,並未提出其所服用飲品之內容、成分,會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以供本院查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