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內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87之2號4樓等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 嗣為警 於9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