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維貞 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執字第5167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出具現金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並未逃匿,只是未收到執行通知書,且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入監服刑,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退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確有逃匿等情,固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拘票等件在卷可憑。惟被告確於94年3月8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一節,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附卷可稽,則原審於94年3月16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逃匿之情形是否已消滅?能否再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再審究之必要,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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