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違反槍砲彈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4│有期徒刑1年6│││宣告刑│月,併科罰金新│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萬元│台幣60,000萬元││├────┼───────┼───────┤││犯罪│90年3月23日│90年1月10日│││日期││││├────┼───────┼───────┤││偵查(自│板橋地檢署90年│板橋地檢署91年│││訴)機關│偵字第6397號│偵緝字第99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訴緝字│92年度上訴字│││事││第5號│第3469號│││實├──┼───────┼───────┤││審│判決│91年2月27日│92年12月3日││││日期││││├─┼──┼───────┼───────┤│││法院│同│最高法院│││確├──┼───────┼───────┤│││案號││93年台上字第│││定││上│2140號│││├──┼───────┼───────┤││判│判決││││││確定│91年3月21日│93年4月29日│││決│日期││││├─┴──┼───────┼───────┤│││板橋地檢91年度│板橋地檢93年度│││備註│執助字第334號│執字第2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