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信用卡代墊款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因予准許假扣押。
三、抗告論旨略以:本件債務伊已與銀行公會進入債務協商,且已成立協商,由債權最多之銀行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已知情,伊於協商期間固停止清償欠款,惟於協商確定後已開始分期清償等語。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如有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其請求,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盡其釋明責任,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供擔保以代其所應負釋明責任,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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