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赫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赫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一)被告胡赫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二)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42號、第194號、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被告雖有恐嚇言詞,惟依前開說明,無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分別以貶損他人名譽、恐嚇之言語侮辱、脅迫執行職務之員警,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賠償告訴人 王世安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