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吳啟明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上說明,本院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聲請鈞院投院明108年度 司執謙 字第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不存在,應予全部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6頁),核係就其原起訴之聲明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平字第8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前執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瑞仁 於86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本票原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後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聯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然前揭債權迄今已逾22年,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竟持前揭罹於時效之債權,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422元,然被告受讓之債權係298,422元,本件實為簡易案件;且倘原告欲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即為確認之訴,依據票據法之特別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另就原告主張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
取87年度票字第3147號卷宗,前揭卷宗雖經銷毀,有臺中地院108年9月30日中院麟檔960字第10800816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檢附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可知被告之不詳前手於87年間持發票人吳瑞仁開立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之前手即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於87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義字第2139號受理,並於88年7月18日發給87年度執義字第2139號債權憑證;福灣公司再於94年4月1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瑞仁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再經本院換發94年度執義字第2605號債權憑證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7年度執字第2139號、94年度執字第2605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前揭卷宗亦經銷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前曾於87年間強制執行後,直至94年間方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至被告及其前手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分別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換發96年度執平字第8935號債權憑證、於101年8月23日、102年9月18日、105年9月22日、108年1月1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6年度執平字第893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然參以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前手既係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