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 莊宏宇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惟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