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靜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靜偉之持照條件,應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害,並依修正後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罪名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簡稱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即屬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屬同規則第61條所規定之情形(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倘有違反,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中所稱之「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尚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應
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且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之情形,亦合於前開道交條例所規定「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前開無照駕駛之事實及罪名,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變更,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而對其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從事載送瓦斯之業務,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 林姵伶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兼衡其雖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黃靜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偉係從事瓦斯販運業,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桶為其業務,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南投縣○○市○○路○段○○○號前路旁停車後,欲在該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之禁止迴轉處,直接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及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向車道後方有由林姵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林姵伶見黃靜偉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欲避煞已來不及,林姵伶機車前方碰撞黃靜偉之自小貨車左側後,人車倒地,林姵伶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損傷、口腔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姵伶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黃靜偉之自白│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林姵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⒉│告訴人林姵伶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⒋│告訴人林姵伶受傷之醫院│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診斷證明書2份│之事實。│├──┼───────────┼───────────┤│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黃靜偉迴轉未依規定│││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林姵伶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黃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