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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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原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2)及其上同段21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6年5月22日、87年6月25日設定權利人均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分別為49萬元、45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係屬因物權涉訟者。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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