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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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鶇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表面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鶇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堤防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未據扣案)而持有之。
㈡簡鶇洋另於108年5月19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簡鶇洋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執行搜索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表面附著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21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鶇洋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2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8年6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之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出所,已於91年
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簡鶇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累犯: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8月,併科罰金1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下稱第⑤⑥罪)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第⑨罪)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④⑤⑥⑦⑧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9月、9月,併科罰金6萬元、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5月、4月,並就第③④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
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7日),及就第⑤⑥⑦⑧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24日)。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後,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於
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5日起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
108年11月10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4年8月7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8年5月20日17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持有表面附著白色粉末殘渣之藥鏟1支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故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上開扣案物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屬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然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偵查中固言及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惟細繹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及記載,縱認其所供陳之毒品來源為「 陳瑋文 」,然訴外人「陳瑋文」轉讓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鎖定,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是早已為警方所知悉發覺,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藥鏟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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