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巴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建銘 原告與被告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53元(計算式:30,660元+38,333元+30,660元=99,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合計6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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