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被告楊 李選
楊世明 楊世聖 楊惠玉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楊李選 、楊世明、楊世聖、楊惠玉應與被代位人 楊世賢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楊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楊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李選、楊世明、楊世聖、 楊秋香 及楊惠玉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訴外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等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訴外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等之被繼承人楊反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上開附表之繼承比例為之。嗣因發現被告楊秋香已聲請拋棄對楊反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備查在案,故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楊秋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追加待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85頁),並變更聲明為:請准原告代位訴外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訴外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等之被繼承人楊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上開附表之繼承比例為之。經核原告具狀撤回對楊秋香之起訴,因楊秋香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楊秋香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被代位人楊世賢之債權人,楊世賢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貸款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8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1,96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前聲請對楊世賢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受償,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楊反於
106年2月14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楊世賢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楊世賢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就楊世賢繼承之遺產取償。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世賢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楊世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訴外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訴外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等之被繼承人楊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上開附表二之繼承比例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楊惠玉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楊惠玉之債權人,被告楊惠玉積欠參加人信用卡94,885元及現金卡276,473元,參加人因與被告楊惠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均同原告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世賢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使用,至108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501,962元及其利息部分未依約繳納,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楊世賢及被告楊李選、楊世明、楊世聖、楊惠玉等5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反名下之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楊反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信雲楊春鳳 、楊秋香、 楊麗榮楊惠美 則為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達成分割協議。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債權憑證、土地第二類謄本、楊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楊世賢積欠原告501,962元及其利息,原告對被代位人楊世賢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被代位人楊世賢為楊反之繼承人,楊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楊世賢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代位人楊世賢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楊世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楊世賢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39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位被代位人楊世賢請求楊反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楊世賢為楊反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楊世賢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楊反遺產為被代位人楊世賢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世賢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世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楊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世賢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一┌──┬────────────────┬─────┬────┐│編號│遺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單位:平│││││方公尺)││├──┼────────────────┼─────┼────┤│1│南投縣○○市○○○段○○○○○○○號│44│1/1│├──┼────────────────┼─────┼────┤│2│南投縣○○市○○○段○○○○○○○號│32│1/1│├──┼────────────────┼─────┼────┤│3│南投縣○○市○○○段○○○○號建物││1/1│├──┼────────────────┼─────┼────┤│4│南投縣○○鄉○○段○○○○號│1060.92│1/3│├──┼────────────────┼─────┼────┤│5│南投縣○○鄉○○段○○○○號│956.34│2/7│├──┼────────────────┼─────┼────┤│6│南投縣○○鄉○○段○○○○號│472.01│2/7│├──┼────────────────┼─────┼────┤│7│南投縣○○鄉○○段○○○○號│569.02│2/7│├──┼────────────────┼─────┼────┤│8│南投縣○○鄉○○段○○○○號│7793.96│1/36│└──┴────────────────┴─────┴────┘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代位人楊世賢│1/5│1/5│││││由原告負擔│├──┼───────┼──────┼─────────┤│2│被告楊李選│1/5│1/5│├──┼───────┼──────┼─────────┤│3│被告楊世明│1/5│1/5│├──┼───────┼──────┼─────────┤│4│被告楊世聖│1/5│1/5│├──┼───────┼──────┼─────────┤│5│被告楊惠玉│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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