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
丙○○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小鳳
己○○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七十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乙○○○之配偶 李阜蒼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因原告乙○○○拋棄對李阜蒼之繼承權,故李阜蒼之遺產乃由其子女 李健 名及原告甲○○、丙○○、丁○○等四人繼承,嗣該四人申請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提出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七八、一0
二、九0六元,遺產淨額六五、五七七、五九五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二一、三七九、八一三元,原告甲○○就被繼承人李阜蒼死亡前未償還債務部分,申經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一六、000、000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甲○○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於審理中,其餘繼承人 李健名 、丙○○、丁○○追加為共同原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將上開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李健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其遺產乃由其母親即原告乙○○○繼承,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重核決定追認李阜蒼死亡前未償債務三五、五00、000元,原告等四人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按應繼分辦妥繼承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將被繼承人李阜蒼所遺留之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一四六號、一四九號、一五0號○○○鄉○○段○○號、五七之二號、五七之三號、五七之四號、五七之五號、五七之六號、五七之七號、五七之八號、五八號、五八之二號、五八之三號、五八之四號、五八之六號、五八之七號、五八之八號、五八之九號、五八之十號○里○鄉○○段一六一之一0四0號、一六一之一0四一號及一六一之一0五一號,惟其中長治段五八之三及五八之四等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財產局)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已繳之地價稅按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稅額核算,並將原依累進稅率計算課徵,而致溢繳之地價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被告審查後,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重新計算原告等自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應繳納地價稅額並退還溢徵累進地價稅額及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可知,數繼承人若末完納遺產稅,自無法就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遺產,惟若稅捐機關之遺產稅核定處分顯然違法,導致數繼承人因不服該遺產稅核定處分而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嗣後並獲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於遺產稅核定處分行政爭訟期間因而致數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無法分割所無法減免地價稅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繼承人負擔,質言之,地價稅係按地價總額累進方式計算課徵,數繼承人若於開始繼承之初即能就繼承之不動產協議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使稅捐機關日後就地價稅之核定係各別以每一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分別核算地價總額,進而各別核定地價稅,就全體繼承人而言,較之按未分割前之繼承不動產全部面積及地價總額累進核定地價稅(再由數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顯然有減免部分地價稅之利益(按基於納稅義務人節稅之心理及常情,繼承人勢必先予分割遺產以免徒增地價稅之負擔,此觀原告等於完納遺產稅後隨即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亦足證明),反之,若繼承人無法於繼承開始之初即順利完納遺產稅進而完成分割,使稅捐機關依每一繼承人繼承取得之比例各別核定地價稅之原因,係導因於稅捐機關一開始所為之遺產稅核定處分即屬違法,繼承人因不服該違法遺產稅核定處分不得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嗣後果獲行政訴訟勝訴判決)始無法循序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此種情形應如何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雖無明文,然必回歸租稅公平原則之基本精神,不能一方面於保障被繼承人就遺產稅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爭訟權利之同時,另一方面卻在遺產稅核定處分爭訟期間因該遺產稅原核定處分對被繼承人就其他稅目所衍生之不利益,反又歸給被繼承人負擔,否則無異在實質上間接侵害被繼承人之行政爭訟權利且與租稅公平原則相悖,是以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之原因既源於稅捐機關所為之違法遺產稅核定處分,稅捐機關職司稅務之調查與執行,不但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繼承人針對遺產稅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乙情,亦不能諉為不知,其於遺產稅核定處分行政爭訟期間,自不能率以未分割前之不動產全部地價總額核定被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額再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完納,否則一旦遺產稅原核定處分因違法遭到撤銷,依行政處分瑕疵承繼理論,後一地價稅核定處分承繼違法遺產稅核定處分之瑕疵亦屬違法,稅捐機關即應撤銷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核定之地價稅處分,重新核定,並返還溢納稅額及加計利息,若非如是,無疑將稅捐機關所為違法遺產稅核定處分所衍生全體繼承人無法分割遺產並減免部分地價稅之不利益,轉嫁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豈非變相容認稅捐機關可先任意為違法之遺產稅課稅處分,且於遺產稅課稅處分行政爭訟期間又可依繼承不動產全部地價總額累進課徵地價稅,使全體繼承人雖因不服遺產稅課稅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然於行政爭訟期間無法辦理遺產分割而須負擔較高之地價稅額,縱使日後遺產稅原核定處分遭到撤銷,稅捐機關如仍不必為其先前之違法課稅處分負擔任何不利益,而繼承人(納稅義務人)因先前違法遺產稅核定處分未撤銷前因無法分割遺產所無法享受之減免地價稅權利若無法回復,又豈符租稅公平原則,遺產稅與地價稅雖係不同稅目,然遺產中土地所由生之地價稅之核定與遺產稅之核定實有依存關係,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無變更,稅額若干等課稅內容,於繼承人完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均將有所調整,若遺產稅未完納,其後之相關行政登記程序,均無從進行,此不僅為相關稅法所明定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就繼承人而言,遺產稅及地價稅之核定實係互有依存關係之課稅處分,將因其一之變更令另一處分同時變更至明。
(二)本件原屬被繼承人李阜蒼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李阜蒼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丁○○及其長子李健名(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取得所有權,原告乙○○○則於李健名死亡後復因繼承取得李健名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原屬李阜蒼所有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土地所有權,李阜蒼死亡時,原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其中一筆李阜蒼死亡前未償債務四六、五00、000元,否准認列,並據以核算遺產稅,原告等不服該違法之遺產稅課稅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撤銷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復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該筆債務招減陸續償還部分而追認李阜蒼死亡前未償債務三五、五00、000元(原告誤載為三、五00、000元),原告等業已按重新核定之遺產稅額完納遺產稅並隨即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完畢,在此行政爭訟程序期間,原告等非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辦理分割登記俾以節省部分累進地價稅,被告職司稅務之調查與執行,既知悉李阜蒼死亡之事實,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不能就原告等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為違法遺產稅核定處分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事實推諉為不知,其未待遺產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即先率以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部視為李阜蒼一人所有,逐年將李阜蒼列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按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及地價總額以最高稅率核課地價稅,課徵較高額之地價稅,原告等礙於免受不必要之行政執行,只能如期完納,被告此舉形式上縱係依據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所為,然俟前開遺產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且行政爭訟結果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遺產稅課稅處分確屬違法,原告等未按原遺產稅課稅處分內容完納遺產稅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原告無法於繼承開始之初隨即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節稅而辦理分割登記,顯然導源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違法遺產稅課稅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違法遺產稅課稅處分所衍生原告等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致無法如期享受減免部分地價稅之不利益,非僅不應由繼承人之原告等負擔,而被告八十五至九十年以地價稅繳款書所為地價稅課稅處分基於行政處分瑕疵承繼論亦均屬違法,原告等按被告違法之地價稅課稅處分所納之地價,就溢納部分,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等自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地價稅額並就溢納本稅加計利息退原告等至明。
(三)至於被告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謂本件原告如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可依該規定辦理云云,然查,該條所稱之特殊原因應指如買賣之情形而有必須於繳清稅款前即辦理移轉,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當然取得所有權,當時並無其他特殊原因須於稅款繳清前辦理產權移轉之必要性,自與該條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0三二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O號函釋示有案。本案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李阜蒼之土地,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才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之名義(其中長治段五八之三及五八之四等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財產局),是該等土地於辦妥登記前之期間(即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且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是本件原告如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告所訴違法遺產稅課稅處分,所衍生原告等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致無法如期享受減免部分地價稅之不利益,不應由繼承人等負擔乙節,難謂有理,從而,本案原告等繼承之土地,因遺產稅行政救濟致遲延登記,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辦竣繼承登記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按各原告自繼承取得土地與其個人所有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且將被繼承人之土地原依累進稅率計算課徵,而致溢繳之地價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李阜蒼)為納稅義務人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意旨,係被繼承人李阜蒼死亡前,已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依規定得自遺產中扣除,從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判決意旨重核遺產稅,非因而即可申請重新計算地價稅,況遺產稅與地價稅係不同稅捐之客體,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
(三)第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系爭事件向被告財產稅課提出申請退稅案,經被告陳請財政部核示,並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乙○○○等四人繼承之二十四筆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其地價稅之課徵,仍應依本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及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第四頁第四則釋令(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0三二九四號令)辦理。」釋示在案,故被告依法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是原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亦分別經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0三二九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釋示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之配偶李阜蒼,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因原告乙○○○拋棄對李阜蒼之繼承權,故李阜蒼之遺產乃由其子女李健名及原告甲○○、丙○○、丁○○等四人繼承,嗣該四人申請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提出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七八、一0二、九0六元,遺產淨額六五、五七七、五九五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二一、三七九、八一三元,原告甲○○就被繼承人李阜蒼死亡前未償還債務部分,申經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一六、000、000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將上開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李健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其遺產乃由其母親即原告乙○○○繼承,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六五五九號遺產稅重核決定書,追認李阜蒼死亡前未償債務三五、五00、000元,原告等四人於繳清稅款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按應繼分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人之名義,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李阜蒼遺留之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已繳之地價稅,按各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稅額核算,並將原依累進稅率計算課徵,而致溢繳之地價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被告審查後,以屏稅財字第0九一00四八四三五號函復原告等四人,否准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六五五九號遺產稅重核決定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屏稅財字第0九一00四八四三五號函(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二十四筆土地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否准認列李阜蒼死亡前債務,並據以核算遺產稅,原告等人不服該違反之遺產稅課稅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撤銷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行政爭訟結果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遺產稅課稅處分確屬違法,原告等人未按原遺產稅課稅處分內容完納遺產稅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無法於繼承開始之初隨即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節稅而辦理分割登記,顯然導源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違法遺產稅課稅處分,則該違法遺產稅課稅處分所衍生原告等人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致無法如期享受減免部份地價稅之不利益非僅不應由繼承人等負擔,而被告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以地價稅繳款書所為地價稅課稅處分基於行政處分瑕疵承繼理論亦均屬違法,原告等按被告違法之地價稅課稅處分所納之地價稅,就溢納部分,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等自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地價稅額並就溢納本稅加計利息退還原告等人至明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告乙○○○之配偶李阜蒼,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因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另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六五五九號遺產稅重核決定書,追認李阜蒼死亡前未償債務三五、五00、000元,原告繳納遺產稅完畢後,原告等人係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始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人之名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屬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被告依首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0三二九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釋意旨,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係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李阜蒼遺產稅事件之原課稅處分違法,予以撤銷,嗣另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六五五九號遺產稅重為處分,追認李阜蒼死亡前未償債務三五、五00、000元,該判決並無使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溯及於繼承時即發生分割之效力,亦未認被告前述對原告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所為核課地價稅之處分違法,被告前述核課地價稅之效力,自不受該判決之影響。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提起行政救濟時,不得先繳納稅款,以便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如經計算後認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對各原告於繳納地價稅時確較有利,於提起遺產稅行政救濟時,非不得先繳清稅款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是原告主張高雄市國稅局違法核定遺產稅,所衍生原告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致無法如期享受減免部分地價稅之不利益,不應由繼承人之原告負擔云云,洵無足採。末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係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時,亦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按日加計利息,惟如前揭說明,被告前述對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所為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計算應繳納之地價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就其請求之部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請求按日加計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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