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裁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成功路右轉公安路後,即發現車後有一部車向公安路邊停靠,因認為警方係取締後面的車乃未停車,且自認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事實,而非不服稽查而逃逸,該違規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2K─284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里鄉○○路與公安路口時,因闖紅燈(成功路右轉公安路)違規,經員警 鄒文耀 、 阮世琦 攔舉不服稽查而逃逸,經員警鄒文耀掣開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業據證人鄒文耀、阮世琦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然證人即值勤員警鄒文耀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人○○里鄉○○路右轉公安路闖紅燈,在過路口時我們用警示燈攔截,異議人當時有將車速放慢一點,看到員警之後又走了,在那個地點有燈光可以照到員警,員警亦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號並鳴笛及拿出指揮棒攔截等語。另證人即值勤員警阮世琦亦到庭證稱:異議人當天在成功路和公安路時,被他發現闖紅燈右轉,同事鄒文耀用指揮棒叫異議人
停車時,異議人有停頓一下但未下車,就往西向跑了,我們有鳴笛但異議人不理就走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鄒文耀、阮世琦上開證述,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