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拾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羈押折抵八十七日)。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租屋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日乙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在上址租屋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日二次。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0.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十五.四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五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八一0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羈押折抵八十七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0.九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十五.四公克)均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以前止,尚有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