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期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且其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此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原籍台中縣,因職動於九十年初遷籍彰化縣,故未能收到第一次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用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一千四百元整,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參加定期檢驗,自原處分機關舉發後仍未申請檢驗,已逾檢驗六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職務調動於九十年初遷籍彰化縣,故未能收到檢驗通知單,以致未於期限內參加汽車檢驗云云。然查汽車檢驗日期於汽車行車執照均有明確之記載,此為汽車所有人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不能諉稱不知。再異議人之地址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申辦地址變更,自有疏咎。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原址送達通知單時,因未能送達,原處分機關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將公告刊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新生報等情,並有該報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公示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六個月未檢驗為由,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