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維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4月29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有期徒刑2│109年3月│臺灣臺中地│110年3月│臺灣臺中地│110年5月│││洗錢防│月,併科罰│10日│方法院110│29日│方法院110│20日│││制法第│金新臺幣6││年度中簡字││年度中簡字││││十四條│萬元,罰金││第289號││第289號││││第一項│如易服勞役││││││││之洗錢│,以新臺幣││││││││罪│1千元折算│││││││││1日││││││├─┼───┼─────┼─────┼─────┼─────┼─────┼─────┤│2│幫助犯│有期徒刑5│109年4月│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臺灣高雄地│110年10月│││洗錢防│月,併科罰│15日至109│方法院110│6日│方法院110│13日│││制法第│金新臺幣8│年4月29日│年度金簡字││年度金簡字││││十四條│萬元,罰金││第46號││第46號││││第一項│如易服勞役││││││││之洗錢│,以新臺幣││││││││罪│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